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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来源:沈岚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2
浏览量:168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戴某某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人戴元某故意伤害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2017年4月11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元某、戴建某、汤丽某一家三人在荔城区某度镇厝柄村沟东98—1号楼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期间,被告戴元某用拳头殴打戴某某脸部,造成原告鼻骨和双侧上颌骨骨折,戴建某用拳头殴打原告腹部,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 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被告人因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今未满5年,因此,其犯罪行为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戴元某是被某度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应考虑具体情况结合其他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3、被告人行为恶劣,事后也未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一)医疗费人民币10188.8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戴某某因本事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188.81元,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凭证充分证实,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二)误工费723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于2016318日起在莆田市涵江区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后因本事件从2017413日入院治疗32日,出院后医嘱为:1、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原告误工损失3000÷30×62=7233

(三)护理费965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需要专人护理时间为32日,因此,护理费150元/天×32=4800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

(四)交通费5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被告通事故就以实际支出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没有保存车票,但考虑到车费为必然支出项目,原告要求5000元的交通费,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外,《福建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即原告戴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32=3200元。

(六)营养费1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戴某某受伤,导致其:1、双眼挫伤:(1)双眼眼脸挫伤(2)右眼结膜下出血(3)双眼视网膜震荡伤;2、 右侧鼻骨骨折;3、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轻型闭合性颅脑伤;6、双眼白内障;7、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188.81元,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元是合情合理的,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10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起事故发生后,其伤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上带来的极大的创伤,充分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戴元某故意伤害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沈岚敏 律师

201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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